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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弥勒福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通海县解某某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福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县解某某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弥勒福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县解某某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解某某,任长厂。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系通海县解某某水泥厂出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弥勒福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与被告通海县解某某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水泥厂特别授权代理人钱彦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熟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熟料,价格为每吨255元(含运费及卸车费),数量暂定2000吨,货款支付方式为每800吨现金结算一次,约定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12月12日后的熟料单价暂定按每吨255元结算,付款方式也有所调整,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通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结清货款。2014年4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认可欠原告熟料款461876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若不能按期支付,则按月息1.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出具该协议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618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水泥厂答辩认可原告所述均属实,但由于市场不景气,故其无能力及时偿还尚欠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签订了一份《熟料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福某公司向被告水泥厂供应水泥熟料,数量暂定为2000吨,每吨价格为225元(含运费及卸车费),卖方送货上门,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计量以卖方的地中衡计量为准;二、该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三、结算方式为每800吨现金结清一次;四、双方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熟料,原告在送货同时向被告出具一联送货清单由被告收执,由被告方的收货员在另一联送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的公章由原告收执,双方结算时以双方持有的送货单进行核对。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一、截止2013年11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熟料款525246元;二、还款方式:1、2013年11月8日前支付熟料款50000元,2、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熟料款100000元,3、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熟料款200000元,4、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余款。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针对水泥熟料的买卖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熟料的数量根据买方的需求确定;二、产品质量为3天抗压大于26mpa,28天抗压强度大于56mpa;三、单价为每吨225元,如卖方送货至被告处,则每吨加20元运费;四、产品的计量方法:以卖方的电子磅吨位为准,如发生磅差超过3‰,买方应于48小时内通知卖方;五、熟料的验收以峨山宏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化验室同编号熟料的检验报告为依据,买方有质量异议的,必须在收货后3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经第一次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4年4月23日,解某某与原告针对所欠原告的货款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某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协议主要约定:一、至签订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熟料款461876元;二、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月的10日以前向原告支付熟料款50000元,直到付完熟料为止;三、如不按此约定付款,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签订该协议至今,双方再无发生过买卖,被告也未偿还过尚欠货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61876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熟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6187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支付尚欠货款利息的约定,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计算利息的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海县解某某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弥勒福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货款人民币461876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18220元,减半收取9110元,由被告通海县解某某水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蔡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