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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小军、刘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刘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军,男。1993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9月9日被释放。201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日被抓获,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越,男。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日被抓获,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军、刘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赫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军、刘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小军、刘越窜至本市莲湖区莲湖路肯德基店内,将在店内就餐的被害人易某随身携带的背包盗走,后乘公交车至莲湖公园站。在公园附近天桥上,陈小军打开背包查看,内装现金1400元,陈小军分得800元,刘越分得600元。被盗背包被刘越丢弃于天桥垃圾桶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军、刘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小军、刘越供述,被告人陈小军、刘越指认住所搜查情况、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分赃地点及尿检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易某指认被告人陈小军、刘越照片,被害人易某在格力电器店的消费记录,被告人陈小军吸毒管控信息记录,监控录像说明及盗窃现场光盘一张,被告人陈小军、刘越户籍证明,(2011)莲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4)莲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军、刘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现金人民币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军、刘越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军、刘越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其二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治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尹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