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子云与陈明江、陈国勇、陈国龙、陈国春、陈凤维及蒋泽宽、王泽祥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子云,陈明江,陈国勇,陈国龙,陈国春,陈凤维,蒋泽宽,王泽祥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春,男。陈国勇、陈国龙、陈国春的法定代理人陈明江(系陈国勇、陈国龙、陈国春之父),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维,男。原审被告蒋泽宽,男。原审被告王泽祥,男。上诉人陈子云因与被上诉人陈明江、陈国勇、陈国龙、陈国春、陈凤维、原审被告蒋泽宽、王泽祥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7月24日,陈子云安葬其子,陈明江作为乡邻为其义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陈明江被燃放的鞭炮炸伤右眼,陈子云遂将其送至大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医治3天后,陈明江遂中止治疗。其后,陈明江受伤右眼伤情恶化,于2014年8月31日入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天,在医生明确告知其放弃治疗可能导致失明的情况下出院。2014年9月19日,陈明江再次入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天,陈子云给付其医疗费500元。尔后,陈明江至四川华西医院做进一步诊断,被告知其右眼几乎无复明可能。2014年12月3日,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明江右眼所受伤害为捌级伤残,医疗依赖被评定为一般医疗依赖(终身医疗依赖),其医疗费用为每年2000元。陈明江与陈子云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向大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子云、蒋泽宽、王泽祥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终身医疗依赖等各项费用合计127732.68元。另查明,陈明江在大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已由陈子云垫付。同时查明陈凤维育有6个子女,但其中陈明义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义务帮工是我国社会生活,特别是农村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邻里之间互相帮助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如果帮工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在本案中,陈明江为陈子云提供帮工,被其他帮工人员燃放鞭炮炸伤眼睛,陈子云主张王泽祥、蒋泽宽作为燃放鞭炮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庭审中不能查明陈明江所受伤害系王泽祥、蒋泽宽二人燃放的鞭炮导致。庭审中,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陈明江所受伤害系何人所致,故王泽祥、蒋泽宽不承担赔偿责任。燃放鞭炮是为陈子云的义务帮工行为,陈子云作为被帮工受益人,应对陈明江义务帮工过程中所受伤害进行补偿。陈明江的相关损失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642.68元。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452.88元,华西医院及药品购买954.90元,两项合计:3407.78元,由于陈明江只主张2642.68元,认定陈明江医疗费为264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陈明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100元/天=900元。3、护理费71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陈明江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进行计算为79元/天×9天=711元。4、伤残赔偿金50168.40元。陈明江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陈明江的残疾赔偿金为7456元/年×20年×30%=4473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432.53元,本案中,陈国勇、陈国春虽于2014年转为城镇户口,但其居住于农村,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较为恰当。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陈凤维、陈国勇、陈国龙、陈国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获赔额分别为6036元/年×7年×30%÷5人=2535.12元;6036元/年×2年×30%÷2人=1810.80元;6036元/年×2年×30%÷2人=1810.80元;6036元/年×6年×30%÷2人=5432.40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5432.40元,以此为上限标准,按比例计算每个人的获赔额:陈凤维的生活费为5432.40元÷(1810.80元+1810.80元+2535.12元+5432.40元)×2535.12元=1188.34元;陈国勇的生活费为5432.40元÷(1810.80元+1810.80元+2535.12元+5432.40元)×1810.80元=848.81元;陈国龙的生活费为5432.40元÷(1810.80元+1810.80元+2535.12元+5432.40元)×1810.80元=848.81元;陈国春的生活费为5432.40元÷(1810.80元+1810.80元+2535.12元+5432.40元)×5432.40元=2546.4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432.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陈明江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5432.40=50168.40元。5、鉴定费1500元。陈明江对其受伤右眼委托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故鉴定费确认为1500元。6、交通费729.50元,根据陈明江提供的车票进行核算,陈明江共产生交通费729.50元,故确认交通费729.50元。7、医疗依赖费64000元,陈明江右眼所受伤害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医疗依赖被评定为一般医疗依赖(终身医疗依赖),其医疗费用为每年2000元。陈明江主张按照全国平均年龄74岁计算,共32年,该诉求符合实际需要,予以支持。以上7项费用共计120651.58元。本案中,陈明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燃放鞭炮具有危险性,理应进行防范,并且应对自己所受伤害有一定的认知,但陈明江在陈子云及其他帮工人多次劝其治疗,陈明江明确表示不用继续治疗,中止了治疗,特别是在医务人员明确告知放弃治疗可能导致失明的情况下仍然放弃治疗,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子云赔偿陈明江、陈国勇、陈国龙、陈国春、陈凤维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医疗依赖费等合计120651.58元的30%即36195.47元;二、驳回陈明江、陈国勇、陈国龙、陈国春、陈凤维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6.50元,由陈明江负担949.50元,陈子云负担407元。一审判决后,陈子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安葬其子,陈明江作为乡邻为其义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陈明江被燃放的鞭炮炸伤右眼,上诉人便将其送往大关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痊愈后出院。陈明江出院后还驾驶三轮车从上诉人家坝子过,并对陈现全、周顺众、陈庆华等人说“眼睛已好了,没得事了”。其后,陈明江自己又将右眼撞伤后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9日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而原判将陈明江自己撞伤右眼后住院治疗的事实错误认定为陈明江在帮工过程中右眼受伤后伤情恶化。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陈明江未提交医院相关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根据陈明江右眼受伤住院的实际,陈明江完全不需要护理,原判确认陈明江护理费711元于法无据。陈明江未提交正规发票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判确认陈明江鉴定费1500元错误。原判确认陈明江医疗依赖费6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明江作了服从原判的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陈国勇、陈国龙、陈国春、陈凤维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子云除对原审认定陈明江被鞭炮炸伤的右眼伤情恶化又于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陈明江被鞭炮炸伤的右眼伤情恶化又于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是否清楚及原判判令陈子云赔偿陈明江、陈国勇、陈国龙、陈国春、陈凤维医疗费等合计120651.58元的30%为36195.47元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陈子云上诉主张陈明江在为其帮工过程中右眼被鞭炮炸伤后已于大关县人民医院治疗痊愈,原判认定陈明江被鞭炮炸伤的右眼伤情恶化又于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陈明江于2014年农历7月24日(2014年公历8月19日)为陈子云义务帮工过程中右眼被鞭炮炸伤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形下,陈明江提交的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相关住院病历证实陈明江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9日因右眼外伤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陈子云未提交陈明江于大关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的相关证据证实陈明江被鞭炮炸伤的右眼已于大关县人民医院治疗痊愈,仅依据陈现全、周顺众、陈庆华三人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陈明江被鞭炮炸伤的右眼在事隔两、三天后便没事。由此,陈子云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判认定陈明江被鞭炮炸伤的右眼伤情恶化又于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其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陈子云持上诉异议的前述事实清楚恰当。上诉人陈子云上诉主张原判确认陈明江护理费711元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陈明江因右眼外伤于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实际,原判以每天79元的护理费标准支持陈明江9天的护理费711元,较为恰当。上诉人陈子云上诉主张原判确认陈明江鉴定费1500元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明江提交的加盖有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500元客观存在,原判确认陈明江鉴定费1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子云上诉主张原判确认陈明江医疗依赖费64000元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明江提交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昭鼎鉴字第121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明确陈明江医疗依赖评定为一般医疗依赖(终身医疗依赖),其医疗依赖费为每年人民币2000元,而陈子云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由此,原判依据该鉴定结论,结合我国现人均预期寿命为74周岁及陈明江现年满42周岁的实际,原判确认陈明江32年的医疗依赖费64000元,并无不当。另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陈明江医疗费26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729.50元及陈凤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8.34元、陈国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8.81元、陈国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8.81元、陈国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44元均未提出明确的上诉异议,视为服从原审相应判决。通过以上分析,原判判令陈子云赔偿陈明江、陈国勇、陈国龙、陈国春、陈凤维医疗费等合计120651.58元的30%为36195.47元,符合陈明江为陈子云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右眼被鞭炮炸伤的实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子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上诉人陈子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