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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江克金与柴邦祥、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克金,柴邦祥,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江克金,个体工商户。被告柴邦祥,私营业主。被告刘霞,公司化验员。原告江克金与被告柴邦祥、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邦祥、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克金诉称:两被告是夫妻。被告柴邦祥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借款四次,于2014年1月6日将其中三张借条本金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17万元借条;同日,将另一笔借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3.26万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计算)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7.26万元借条。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换据后,被告柴邦祥未能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柴邦祥、刘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4.2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至偿清之日,以本金24.2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克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6日,柴邦祥向江克金出具的17万元借条一张;2、2014年1月6日,柴邦祥向江克金出具的7.26万元借条一张;上述证据1-2,拟证明借款事实。3、2015年4月15日,射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柴邦祥、刘霞婚姻信息一份,拟证明柴邦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还款。被告柴邦祥、刘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柴邦祥为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6日,双方结清了2014年1月6日前账目,并由被告柴邦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江克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月息2%,本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等内容。借款人:柴邦祥,2014年元月6日”和“今借到江克金人民币柒万贰仟陆佰元整(¥72600./),月息2%,本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等内容。借款人柴邦祥,2014年元月6日”;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换据后,虽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柴邦祥、刘霞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出借给柴邦祥的款项是其家庭经营收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柴邦祥;其中案涉17万元条据中所载借款金额17万元均为借款本金,案涉7.26万元条据是由借款本金4万元和借款利息3.26万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计算)组成;换据后案涉2张借条中借款金额均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1、被告柴邦祥为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本金21万元。2014年1月6日换据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柴邦祥将借款利息3.26万元(换算月利率约为1.9%)算作借款本金数额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24.26万元的借条。本案所涉自然人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柴邦祥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返本付息的民事责任。2、被告柴邦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柴邦祥与被告刘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霞依法对被告柴邦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4.26万元,并自2014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4.2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邦祥、刘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克金归还借款24.2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4.26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9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39元,由被告柴邦祥、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