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三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幂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00178号原告:张某,女,19XX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某某宿舍。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XX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系原告父亲。被告:杨某,男,19XX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某某小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开原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无法调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60000元依法分享,债务30000元由被告负担,双方婚前共同购买雪弗兰赛欧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折价款。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育,要求抚育费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给付每月750元。无债权,无债务,汽车是被告婚前所有,与原告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登记结婚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2、丰泽园小区客户成交一览表一张,证明楼房首付款收据名字为原告。3、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购房的首付款90000元,其中有向原告姨妈霍丽敏借的30000元。4、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其中30000元是向原告姨妈借的,另外20000元是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杨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A、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双方属夫妻关系。B、婚生女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是城镇户口,抚育费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C、2013年12月3日购楼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提到的房产总价款290000余元,是被告父亲名下的。D、买卖楼房协议书一份,证明290000元的来源。是被告父母卖秦皇岛房屋而购买的该楼。E、2012年6月15日购车发票一张,证明该车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F、2014年8月18日原告书写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G、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离婚登记处门前车辆里逼迫被告书写的欠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A-G,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予以否认,并经询问丰泽园小区售楼处工作人员,证实该表为原、被告有意向购买楼房并要求贷款购买时,工作人员计算出的数额,当时并没有交款,也没有开收据,后被告父亲付全款购买的楼房,故对该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予以否认,且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该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某,现双方均表示由被告抚养;被告婚前购买雪弗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CYQ9**。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表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每月700元。被告婚前购买雪弗兰赛欧汽车一辆为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对原告提出有共同债权60000元及债务30000元一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被告欠其50000元一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婚前购买雪弗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CYQ9**),归被告所有。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忠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韩立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仇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