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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加荣与李中桥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荣,李中桥,平邑县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173号原告宋加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宁、王象勇,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中桥,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平邑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钟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明志,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杜仲国,公司书记(特别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宋加荣与被告李中桥、平邑县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宁、王象勇,被告李中桥及委托代理人吴进明,被告平邑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明志、杜仲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乘坐被告李中桥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60561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要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书记载车辆的所有人是第二被告,即使按照第二被告的挂靠也应承担管控的责任。所以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中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李中桥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处,被告李中桥同意赔偿,但是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左肢截肢,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李中桥同意按照70%赔偿。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100元并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2014年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标准过高,应按28264元*20年。误工费结合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铜石镇政府职工,单位是否发工资不清楚,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过多。原告无理无据主张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及之后李中桥为其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及20万元的现金,要求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假肢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支出。被告平邑县运输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中桥,挂靠于被告平邑县运输公司,并签订客车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李中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我司未接到报案,在确定事故属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在该事故中有四人受伤,我司要求无责限额预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李中桥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载王某某、宋加荣、王某甲、袁某某),沿万平线由东向西行至西围沟村附近路段超车时,与高某某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袁某某、王某甲、宋加荣、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平邑大队认定,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中桥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过错行为,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宋加荣、王某甲、袁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加荣在医院住院43天,花医疗费46973.4元;原告的伤情经平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五级、八级伤残,需休息治疗时间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后需一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装配上臂肌电手一只,花79000元,该假肢中心康复门诊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宋加荣装配左上臂肌电手,价格79000元,平均使用寿命4-6年,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假肢平均使用寿命和我省人均寿命计算。被告李中桥提出申请对原告的假肢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加荣适合装配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2、该假肢价格每件35000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7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告宋加荣,1971年生,是平邑县铜石镇政府职工;原告宋加荣的父亲,1948年生;母亲,1952年生,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宋加荣兄妹二人;我国统计学人口预期寿命女性为77.37岁。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中桥支付给原告现金20万元、押金10000元;被告李中桥的驾驶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平邑县运输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中桥。为赔偿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原告宋加荣乘坐被告李中桥驾驶的客车,与高某某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平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客车乘坐人宋加荣无责,因此,被告李中桥存在全部过错,应赔偿原告宋加荣全部的合法的经济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虽然高某某无责,但因该事故造成了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高某某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高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假肢费用,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每4年安装一次,原告生于1971年5月28日,在2015年44周岁,按统计,人的预期平均寿命77.37岁,应按装假肢9次,扣除原告已安装的第一次费用79000元,计算8次的假肢费用和9次的维修费用。关于抚养费,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是5级及8级,精神受到较大痛苦,精神抚慰金调整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又去济南等,对该费用认定3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在铜石镇政府上班,虽然其主张有误工费,但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父母的抚养费,原告的父母已超过六十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按伤残基数计算,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关于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实际车主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平邑县运输公司和被告李中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桥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21万元,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原、被告其他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加荣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李中桥赔偿原告宋加荣的医疗费45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2622.72元、伤残赔偿金418812.16元、假肢费及维修费422000元、交通3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结算时应扣除被告李中桥已支付的210000元)。三、被告平邑县运输公司对被告李中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2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997元、被告李中桥负担14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