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大根与王小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大根。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宝。委托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大根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小宝系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汇村村民,沈大根原系金汇村书记,后任青浦区赵巷镇大型社区综合管理科科长。2014年9月24日,王小宝至青浦区汇金路临时9号大型社区管理科内找到沈大根,要求赔偿动迁时损坏物品。沈大根表示其已调离,无法处理,致王小宝不满,遂与之争吵,并发生肢体接触。王小宝于当日晚间、同年9月25日、9月26日、10月3日、10月4日多次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部检查、治疗、后又于10月10日住院,直至10月22日出院,后又三次看诊,合计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27.81元(含外购药品费用21.6元)。2014年11月6日,王小宝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沈大根赔偿医药费12,883.9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383.91元。原审法院审理中,王小宝增加诉请,要求沈大根以口头形式向王小宝赔礼道歉。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当天,王小宝、沈大根间发生纠纷后,案外人顾某某(即王小宝妻子)、王军(王小宝儿子)与沈大根亦起争执,致矛盾加剧。因他人报警,王小宝、沈大根及其他在场人均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调查,王小宝于同年9月25日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验伤,验伤通知单上载明的验伤结论为“打伤软组织挫伤”。王小宝于当天在询问笔录中陈述,9月24日9时许,王小宝夫妻以及原金汇村村民二十余人在大型社区管理部内上访,当时他们都等在二楼会议室里,后王小宝独自跑到其他办公室,找到沈大根,向其索要动迁毁损的床及生活用品,沈大根说“关我什么事,我已经不在村里做干部了”,王小宝一听就火了,手指沈大根骂道“你不是人,你良心被狗吃了”,骂的时候手指戳到了沈大根脸上,然后沈大根就用拳头打了王小宝的胸口一下,王小宝就抓住沈大根衣服不放,双方就互相拉扯,这时其他村民也进来了,将两人拉开,后顾某某也进来了,并与沈大根发生口角,后他看到顾某某趴在办公室门口的沙发上,不停拍打茶几,过会,王小宝儿子也进来了,当时王小宝坐在椅子上头很晕,回过神后,看到沈大根额头也受伤了,流了很多血,听说是在村民吴林荣和沈大根拉扯时造成的。沈大根于9月24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20日前,其担任金汇村村委会主任兼书记,后任大型社区综合管理科科长。事发当天,他先到二楼社区管理科坐了一会,9时许,王小宝到该处,向其索要因动迁毁损物品的赔偿。他告诉王小宝自己已调离金汇村,赔偿事宜应当找村里反映。王小宝不听劝,纠缠沈大根并将手指戳在其脸上,沈大根用手将其推开,之后旁边的村民就起哄称“村长打人了!”这时顾某某也来了,打了沈大根一耳光,他当时气愤打还了一耳光,顾某某虽在办公室内喊着“书记打人了”并骂骂咧咧。后王小宝儿子王军也来了,冲进办公室对沈大根拳打脚踢,现场另一名村民吴林荣也乘机对王小宝进行殴打,并用茶杯往王小宝头上砸,沈大根额头被砸出血。此时王军和吴林荣停手了。王军于同年9月28日接受询问时称,9月24日,他接到电话,称父亲被沈大根打了,遂赶到事发地点,看到王小宝坐在沙发上,他询问沈大根为何殴打王小宝,沈大根否认后,揪住其衣领,接着双方互有推搡。吴林荣上前劝阻,后他看到沈大根头上有血迹。因其接到客户电话,有急事就走了。顾某某于同年10月17日接受询问时陈述,9月24日9时许,在沈大根办公室里,她看到沈大根正在和王小宝扭打,她就上去打了沈大根脸一下,沈大根也同样用手打了她的脸。原审法院还查明,王小宝于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中载明,王小宝入院诊断的病情为右侧胸部外伤、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肺上叶磨玻璃样改变肺部感染。出院医嘱载明,胸外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原审法院审理中,王小宝、沈大根就王小宝入院治疗与2014年9月24日其胸部被击打的因果关系产生争议,根据沈大根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小宝于事发时被击打胸部与其入院治疗的伤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3月4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F-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小宝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系2014年9月24日外力直接作用所致,其左肺上叶磨玻璃样改变、肺部感染与外力作用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沈大根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王小宝、沈大根的陈述及各自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王小宝为其动迁后财产索赔事宜,自行找到沈大根要求解决时,言辞较为激烈,沈大根答复已不再负责该事宜时,王小宝未能通过询问、求助等合理方式以获知解决途径,而是加以谩骂,并用手指戳及沈大根脸部、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沈大根未能注意方式方法,制止及防卫行为过于粗暴,引起双方矛盾升级,并直接导致王小宝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王小宝未能以妥善方式表达诉求,期间还伴有谩骂、敌对的肢体接触行为,引起双方矛盾及事态扩大,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激化的整个过程,法院确认王小宝、沈大根各自承担30%、70%的责任。就本案所涉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本院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调查情况,王小宝诉请的医疗费损失系因本案纠纷而产生,法院予以确认。沈大根虽认为就王小宝外伤进行治疗不会产生诉请金额的费用,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可。二、交通费,王小宝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王小宝的看诊情况,法院酌定为150元。上述合计13,033.91元,沈大根应承担9,123.74元。就鉴定费而言,法院认为,沈大根申请鉴定系为明确王小宝因所涉纠纷导致的伤情,属本案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诉讼成本,故仍按照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即王小宝承担1,800元,沈大根承担4,200元。就王小宝要求沈大根口头赔礼道歉的主张,法院认为,赔礼道歉侧重于精神上的补救,根据前述认定,王小宝的胸部外伤虽因沈大根行为所致,但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且据其描述的事发过程来看,也难以得出其人格尊严及精神受到较大创伤。而从当天事发的整个过程来看,因本案双方的冲突,沈大根亦遭包括王小宝亲属在内的他人所辱骂,殴打,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对王小宝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沈大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小宝9,123.74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大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不符合事发实际状况,且赔偿被上诉人王小宝的医疗费用多数用于治疗被上诉人肺科类疾病,这也与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予以赔付。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被上诉人王小宝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沈大根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就此已查明被上诉人所用治疗费用与本案纠纷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沈大根是否应对王小宝的身体伤害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原审依据在案证据确定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沈大根及王小宝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大小,并根据实际的损失费用判定各责任人承担比例及沈大根所应赔付的具体数额,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沈大根对此不服,坚持其上诉请求,然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佐证其观点,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所确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50元,由上诉人沈大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