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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星河港都28-11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和红色粉末混合可疑物(净重0.22克)卖给程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程某某处查获上述可疑物,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和红色粉末混合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启封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092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某、黄某、陈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