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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海东与徐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徐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王海东。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徐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路。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海东与被告徐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浩及人保公司保定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五、六、七、八、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徐浩驾驶冀R×××××号轿车沿白沟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都瑞康”路口处向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王海东驾驶的沿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海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0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海东,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方官镇大道王庄村46号。四、医疗费:1544元。(法院认定)五、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2天,按照2015年渡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87.79元计算为1053.48元。(法院认定)六、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2天以及医嘱建议休息8周,按照2015年渡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87.79元计算为5969.72元。(法院认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12天为600元。(法院认定)八、营养费:结合医嘱建议,按照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法院认定)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徐浩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十、其他必要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浩为原告王海东花费医疗费1017元,原告未起诉在内。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1671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且该认定书中原告王海东准驾车型不符,庭后本院令王海东提交了该事故认定书的原件,经核对与徐浩当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致,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所提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予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了保定白沟夜色倾城娱乐会所营业执照及护理证明、工资表,护理证明未书写落款日期,二被告认为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工资数额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纳税情况,关于误工费,该娱乐会所出具了误工证明,亦未书写落款日期,其证实王海东平均工资7266元无相关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予以佐证,上述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建议休息共八周,按照2015年渡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87.79元支持住院12天护理费及住院12天并休息八周的误工费。营养费,因提供了相关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53.48元、误工费5969.72元、营养费360元,合计9527.2元,鉴于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徐浩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27.2元。二、驳回原告王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徐浩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海东负担1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裴满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