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新合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26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吉HM34**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由安图县明月镇水岸新城小区去往博览城广场途中,行驶至九龙路河西转盘道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赵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当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被告人李某系自动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赔偿受害人赵某某、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