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二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07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在无锡市滨湖区胡埭人民西路79号-2#,法定代表人钱某。诉讼代表人朱艳景,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钱某,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8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艳景、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单位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在经营过程中,通过马巍(另案处理),让无锡市爱格玛贸易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22429.18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被告人钱某让无锡市爱格玛贸易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的税额8480.28元,均已由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钱某让无锡市爱格玛贸易有限公司向无锡市华扬机电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的税额合计6475.32元,均已由无锡市华扬机电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3.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钱某让无锡市爱格玛贸易有限公司向无锡市万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的税额合计7473.58元,均已由无锡市万盛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5年7月18日,被告单位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艳景及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销售货物汇总清单、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被告单位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涉案人员马巍、李凤伟、徐卫平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钱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锡市滨湖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22429.18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钱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的犯罪事实,是单位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无锡市滨湖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市宏乐机械附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