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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孙秋芝与靳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芝,靳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孙秋芝,女,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孟洪波,男,汉族,住东明县。系原告孙秋芝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建文,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秋芝与被告靳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芝委托代理人孟洪波、张洪涛、被告靳建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秋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靳建文驾驶自己所有的鲁R69J**号轿车行驶至东丰路与石化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孙秋芝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孙秋芝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经东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靳建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秋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靳建文对原告不管不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靳建文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秋芝无责任。2、原告住院病例、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出医疗费15461.34元。3、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孙秋芝因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4、原告孙秋芝、原告母亲李凤云、护理人员王翠环户口本及东明县陆圈镇师岗行政村师岗村委会、东明县陆圈镇东孙楼寻委会证明。证明1、原告孙秋芝系农村户口。2、原告受伤后,由其侄媳王翠环护理,护理人为农民。3、原告孙秋芝被抚养人李凤云是其母亲,1927年出生,88岁。4、原告现有姐弟3人。5、交通费单据10张,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票据11张,共计1100元。证明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及原告住宿期间陪护亲属产生的住宿费。7、残疾器具费票据、辅助用品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拐杖、坐便器等残疾器具支出1285元,住院期间因购买尿片、尿裤等辅助用品支出808元。8、原告电动车损毁照片、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9、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保全被告的车辆花费保全费220元。被告靳建文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该我承担的我承担。被告靳建文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靳建文驾驶证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靳建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手续齐全,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核对被告靳建文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然后确认保险效力。在确认上述证件效力符合证据三原则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靳建文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责任。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0时10分许,被告靳建文驾驶自己所有的鲁R69J**号轿车行驶至东丰路与石化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孙秋芝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孙秋芝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经东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靳建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秋芝无责任。原告孙秋芝受伤后,被送入东明县中医院,被诊断为右坐骨骨折、右眼挫伤、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461.34元。经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孙秋芝护理人员为王翠环,农村居民。原告孙秋芝被抚养人为其母亲李凤云,1927年6月19日出生,李凤云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孙秋芝,长子孙进宝、次子孙进书,次女孙秋莲,其中次女孙秋莲已病故。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7962元,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另查明,被告靳建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鲁R69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靳建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骑电动车车损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汇总清单、村委会证明、司法意见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孙秋芝骑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靳建文所驾驶的鲁R69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孙秋芝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是原、被告双方不争的事实。东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建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秋芝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靳建文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鲁R69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孙秋芝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5461.3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其中的15230.34元花费,因原告提供的其余231元花费单据为非正规票据,原告方合理的医疗费花费为15230.34元;原告孙秋芝的伤情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00天,故对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长达100天,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孙秋芝伤情被诊断为右坐骨骨折,必然会对原告的起居造成影响,需要购置拐杖、轮椅、坐便器等残疾辅助器具,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15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车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是必要支出,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住宿费1100元,因法律所规定的合理的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去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而本案中原告孙秋芝在本地住院,即使原告产生了住宿费,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合理的住宿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52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0=8000元、护理费为(442788÷365)×120=14067元、伤残赔偿金11182×12×10%=134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元(原告母亲李凤云的抚养费是7962×5÷3×10%=132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以上共计58042.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4067元,伤残赔偿金1474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以上共计4321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13230.3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600元,依法由被告靳建文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秋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残疾器具费共计432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30.34元。以上共计5644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靳建文赔偿原告孙秋芝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孙秋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靳建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