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汉族。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米楠、何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杨某乙及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辽MT3X**号出租车,在调兵山南岭杀猪菜门前拉载乘客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杨某某(被害人)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4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杜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5年6月18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6月4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0mg/100ml,被害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8.08mg/100ml。2015年6月9日,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56273元。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辽MT3X**号出租车,在调兵山南岭杀猪菜门前拉载乘客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杨某某(被害人)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4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杜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5年6月18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6月4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0mg/100ml,被害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8.08mg/100ml。2015年6月9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男)的损失为1、医疗费74569.98元2、误工费1251元(35128365x13=1251元)3、护理费2502元(35128元365天x2人x13天=25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x15元=195元5、交通费500元6、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x20年=223820元)7、丧葬费24555元8、被扶养人杨某甲生活费17877元(7801元12个月x55个月2人=17877元)9、复印费20元合计为3452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妻子肖某某、长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与被告人杜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5年6月2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辽MT3X**号出租车,在调兵山南岭杀猪菜门前拉载乘客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杨某某(被害人)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肖某某证实;2015年6月2日,我爱人杨某某骑摩托车离开家,之后知道他出了交通事故。3、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0mg/100ml,被害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8.08mg/100ml。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杜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杨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5、户籍证明:杜某某,男。6、调兵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了现场的具体情况。8、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9、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2日晚8点左右,我驾驶辽MT3X**号出租车在调兵山南岭杀猪菜门前拉载乘客由东向西掉头时,有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我发现时就来不及了,摩托车和我车的左前轮撞上了,之后我停车打电话报警。10、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日晚转入铁煤集团总医院,2015年6月14日死亡。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571.81元,在铁煤集团总医院支付医疗费68248.17元,献血金750元。实际住院治疗13天,合计支付医疗费74569.98元。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的辽MT3X**号出租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1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保险20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损失为345290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剩余225290元因被告人杜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计70%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损失157703元。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影响其居住社区,故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损失人民币277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鹏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