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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某某,系辽宁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大连市某区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因刘某某与王某某妻子赵某某存在同居关系,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敲诈勒索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刘某某当场给付现金1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黄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黄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6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未遂,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大连市某区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因刘某某与王某某妻子赵某某存在同居关系,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敲诈勒索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刘某某当场给付现金1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6000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收条、协议书,证人于某、徐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对被告人实施殴打,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王健人民陪审员  陈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