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减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宝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840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马宝,又名马春雨。2014年4月15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原判认定其立功,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5)冀深狱减字第731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15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1257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爱军、付翠暖,执行机关干警刘玉玲、王辉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宝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宝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永杰代理审判员杨英人民陪审员吴春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苑世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