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希伦诉张世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强、刘霞,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張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1月4日8时25分许,被告張某驾驶无牌拖拉机沿烟台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某驾驶的鲁BS97**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多处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维修费2470元、清障费400元,合计28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积极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2470元、清障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張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在公安派出所已经协商同意,并签字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8时25分许,被告張某驾驶无牌拖拉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烟台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准备驶入海王路时,原告王某驾驶鲁BS97**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相刮,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下车捣了被告一拳,踹了被告两脚,致使被告头部、胳膊受伤,住院治疗。11月10日,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珠海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向張某赔礼道歉。2、王某一次性赔偿張某住院费用¥2200.00元,钱款当面付清。(贰仟贰佰元正)。其它费用由張某自负。在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处理中,各自负担维修费用。3、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事后双方不得相互追究。原、被告均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原告当场给付被告赔偿款2200元。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达成后,原、被告于当日来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该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均签名、捺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调解一栏中载明“调解意见:双方按责任分担损失”,原、被告对调解结果无异议,均签名、捺印。原告王某为维修受损的鲁BS97**轿车,花费了维修费2470元,并支出清障费4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張某驾驶的无牌拖拉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張某提供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張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BS97**轿车损坏,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打了被告,致使被告头部、胳膊受伤,住院治疗,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珠海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给付被告住院费用22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自负,同时双方约定“在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处理中,各自负担维修费用”。随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除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外,还对双方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双方按责任分担损失”。前后两个调解内容互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前者由公安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后者由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但前者达成的前提是被告仅仅主张了住院费用,并且以放弃其他费用作为代价与交换条件,同时该项约定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以后者为依据,再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470元、清障费400元,明显与法律相悖,也不符合民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人民陪审员 苗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珠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