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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7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于柯,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台湾人,住台湾屏东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阮琼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张炳喜,人民陪审员李仁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台湾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新邵县酿溪镇酿溪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情况;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书、梁某某户籍资料及单身事实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杨金莲调查笔录;5、何献忠调查笔录;6、何高喜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梁某某未予书面答辩。被告梁某某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3月11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几天,被告梁某某即返回台湾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相识数日即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且婚后几天,被告即返回台湾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根据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夫妻关系现状,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琼审 判 员  张炳喜人民陪审员  李仁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