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特字第1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万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卢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万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卢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特字第1088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万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170号003。法定代表人张生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冬,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卢欣,女,1981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春峰(卢欣之夫),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申请人北京万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意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88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9月1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5日,通州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京通劳仲字[2015]第1788号裁决书,裁决:一、万意房地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卢欣2015年2月1日至26日期间工资2022.99元;二、万意房地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卢欣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94.25元;三、万意房地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卢欣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休息日26天加班工资6816元;四、万意房地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卢欣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延时23小时加班工资771.56元;五、万意房地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卢欣2015年1月2日加班工资367.82元;六、万意房地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卢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5.06元;七、驳回卢欣的其余仲裁请求。万意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通州仲裁委作出的[2015]第1788号裁定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卢欣在万意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试用期阶段,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常迟到、早退,容留无关人员在单位逗留,试用期内无业绩,曾多次辞退,但卢欣均未离开公司,所以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万意房地产公司未允许员工加班,卢欣提出工作期间加班26天无事实依据,万意房地产公司不予支付加班工资。1月2日并非法定节假日,所以不存在加班工资问题。仲裁裁决有失公平性,未能以事实为依据,合理裁决。综上,万意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通州仲裁委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88号裁决,并请求法院判决万意房地产公司无需支付仲裁裁决第二项至第六项的款项。卢欣答辩称:不同意万意房地产公司的申请理由和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万意房地产公司虽主张卢欣在试用期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常迟到、早退,试用期无业绩,曾多次被辞退,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通州仲裁委依据其查明的卢欣的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裁决万意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其欠付的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就万意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未允许员工加班,卢欣无加班事实,1月2日也并非法定节假日,故万意房地产工资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之理由,本院认为,因通州仲裁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案件审理情况,认定卢欣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并据此裁决万意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加班费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且万意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万意房地产公司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万意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张其认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徇私舞弊行一节,因万意房地产公司均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综上,万意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万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8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孙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