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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海德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荣,海德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李春荣,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被告海德学,男,1984年2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李春荣诉被告海德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德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荣诉称:2015年3月3日,海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在被告海德学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海某某推诿未还款,被告海德学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海德学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海某某借原告李春荣现金20000元,被告海德学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海德学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海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在被告海德学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海德学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海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海德学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春荣与海某某及被告海德学签订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海德学履行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海德学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海德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则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海德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荣偿还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海德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