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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崔树军与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市弓棚子镇腾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树军,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市弓棚子镇腾家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树军,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弓棚子镇腾家店村。委托代理人:孙景荣,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万晟现代城15幢2单元104号。法定代表人:杜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喜印,该公司职员。一审第三人:扶余市弓棚子镇腾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扶余市弓棚子镇腾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刘胜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崔树军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达公司)、第三人扶余市弓棚子镇腾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腾家店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崔树军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荣,被上诉人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印,一审第三人腾家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退还上诉人崔树军。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刘祥芬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