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献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合同诈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二林,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以每天350元的价格与献县贝尔莱特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一辆本田CRV轿车,约定租期15日,租车时间将至刘某因赌博原因用钱,于9月24日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低押给王某,租赁站多次催还车辆,刘某则以在外地为借口推迟归还,后与租赁站失去联系。经鉴定,该车价值125860元。2、2014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刘某在献县乐寿镇佳美快捷酒店303房间、金港王朝206房间、宜家365快捷酒店511房间开房居住期间,容留张某、卢某等人吸食毒品。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以每天350元的价格与献县贝尔莱特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一辆本田CRV轿车,约定租期15日,租车时间将至刘某因赌博原因用钱,于9月24日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低押给王某,租赁站多次向其催还车辆,刘某则以在外地为借口推迟,后与租赁站失去联系。经鉴定,该车价值1258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9月12日刘某在我的汽车租赁站租用一辆本田CRV轿车,合同租期至9月27日,每天租金350元,刘某将车开走后到期未归还,我给他打电话没人接,发信息也不回,后来听说刘某7万元抵押给了别人。2、被告人刘某供述,我从献县北街书香苑门口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本田CRV汽车,开了一个星期,我玩钱输了就把车以7万元抵给了王某,因我欠齐松钱他把抵的钱拿走了,我向他要他也没给我。3、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刘某给我打电话问有用车抵押借钱的吗?我说有。然后刘某开一辆CRV来了,我领着他去找王某,经协商刘某以轿车抵押,王某借给了刘某7万元钱。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刘某找齐松担保以CRV轿车抵押,借我7万元,一个月利息2000元,10月24日还款,签了合同我留下2000元利息,给了刘某68000元现金。5、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刘某向献县贝尔莱特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租车的时间及租金约定内容。6、借款协议,证实刘某借王某现金7万元,期限一个月,如不能偿还以车抵账。7、献县发改局(2015)第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汽车价值125860元。8、献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在王某处扣押CRV汽车一辆,2014年11月21日发还被害人李某。9、献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刘某于2014年12月29日到该局投案。10、献县公安局证明,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及住址。二、2014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刘某在献县乐寿镇佳美快捷酒店303房间、金港王朝206房间、宜家365快捷酒店511房间开房居住期间,容留张某、卢某等人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11月份我在献县宜家365快捷酒店511开房期间,贾某、张某、卢某还有老三到这里我们一起吸毒两三次。我在佳美快捷酒店303房间居住时,卢某、张某来后我们吸过一次。12月份张某、卢某在金港王朝206我开的房间里吸过一次毒品。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她知道刘某吸毒,但自己没有和刘某一起吸过。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她和刘某、卢肖在佳美快捷酒店303房间吸食过毒品,在金港王朝我们三个,还有一个叫“和尚”的一起吸过,吸完我就走了,房间都是刘某开的。4、证人卢某(卢肖)证言,证实我在佳美宾馆303房间看见刘某和张某吸毒了,我没吸。在金港王朝看见刘某吸了,没看见和尚、张某吸,房是刘某开的。5、献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未发现刘某开房时有其他身份证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25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赃物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其因赌博违法活动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对容留他人吸毒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坤审判员王和旺审判员赵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史净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