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红武与马开元、鄯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武,马开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武,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郭忠,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开元,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朱睿,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第三人)鄯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热西旦·吐尔迪。委托代理人白克力·沙地力,男,维吾尔族。上诉人马红武与被上诉人马开元、鄯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被上诉人马开元的委托代理人朱睿、鄯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1993年购买了王新成位于鄯善县新城东路7去住宅一处,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给原告。1998年2月28日,原告借被告人民币10000元,约定:“在98年4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将本人在新城房产作价1万元归马开元所有,房产证以给马开元做抵押”。1998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因借马开元现金10000元,无法还清,现本人想新城一所房屋地作价10000元过户给马开元。用地面积为46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马红武”,对证明上签名,马红武认为不是自己所签,要求鉴定。2014年4月16日,鄯善县人民政府就鄯善县北极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发布征求公众意见公告,2014年8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被告3499373.22元,其中465平方米土地和56平方米补偿42万元。另查明:原告自己陈述,2000年离开新城的房屋后,该房屋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对房屋所占的场地进行了扩建。鄯善县拆迁办根据被告提供的署名马红武的借条及证明认定马开元是被拆迁人,与其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审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借给原告1万元、同时原告将购买自王新成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事实清楚。后原告自动履行抵押协议,将房屋让与被告,原被告双方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履行完毕多年,虽然房屋没有过户,但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鄯善县拆迁办认定被告是被拆迁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四次会议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红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鄯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开元和鄯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向马红武支付408434元房屋征收补偿款,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马红武认为,一、马红武与马开元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在1993年,马红武与案外人王新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新成将位于鄯善县新城东路第七区的一处房产转让给了马红武,现目前房产仍然登记在王新成的名下。二、马开元提交的有马红武签名的欠条及证明,两份书证的内容是:马红武以从王新成处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马开元借款,约定不按时还款,抵押房屋归马开元所有。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约定为无效约定,马开元不能因此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另外,马开元提交的证明上的签名,经马红武质证,认为不是本人所书写,马红武也因此申请法院对证明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为了能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证明上的签名做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未委托相关部门做笔迹鉴定,剥夺了马红武的权益。三、马红武从案外人王新成处购得的房屋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即不动产登记,马红武享有的是要求交付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及房屋拆迁时获得补偿款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房屋的支配权,无权将该房产转让给马开元。马红武与马开元的房产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第37条第(6)项的规定,即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此,马红武将房产转让给马开元的行为违反城市房地产法的规定,转让无效。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基于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占有人为被征收人。马红武从王新成处购买了该房产,只是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因此,马红武应为拆迁房产的被征收人,有权享有房屋征收的补偿款。但第三人鄯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在马红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没有调查核实房产转移的相关情况,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去界定马开元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就草率的将本应属于马红武所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发放给了马开元,第三人鄯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马开元应返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马开元理应将马红武应获得的补偿款返还。第三人鄯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在支付补偿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马开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马红武的诉讼请求。马开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抵押权未实际依法设立,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马红武将房产证给马开元做抵押,马开元并未实际取得房产的抵押权,马开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因为马红武以物抵债,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马开元,马开元占有使用多年,马开元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取得了拆迁款的行为于法有据。2、马红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从2000年离开房屋后,房屋就一直由马开元占有使用至今,并且马开元将房屋进行了扩建,鄯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将补偿款给马开元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马红武在2000年就知道房屋已经归马开元所有。鉴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鄯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辩称:我单位在准备征收房屋之前,多次发布过征收公告,如果房屋实际所有人是马红武,那么马红武应该早就提出异议。在征收过程中,我单位也进行过摸底调查,证实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就是马开元。因此,我单位按照房屋征收管理办法征收房屋是合法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马红武一审主张马开元和鄯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支付320000元房屋征收补偿款(具体以法院调查确定的数额为准),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鄯善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征收拆迁的房屋是马红武、马开元哪方所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哪方所有的问题。关于本案征收拆迁的位于鄯善县新城东路七区的房产归属情况,马红武在诉案外人王新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鄯善县人民法院就本案争议的位于鄯善县新城东路七区的房产已作出(2014)鄯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确认马红武在购买鄯善县新城东路七区的房产后,将此房产的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抵给其他债权人,至今此房产一直由他人占有、使用、收益,至今马红武并未占有、使用该房产,并驳回马红武要求确认物权的诉讼请求。据此,马红武对本案争议的经征收拆迁的房屋不享有物权,且马红武在1998年即将本案争议房屋抵债让与马开元,在马开元多年实际居住至今的情况下,马红武在本案中主张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马红武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上诉人马红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彬审 判 员 阿丽娅·阿尤甫代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