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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铁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代表人赵清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朕,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树。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三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朕,被上诉人张铁树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张铁树为其购买的福特牌轿车(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XX)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18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211850元,以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2015年1月13日03时00分,案外人刘万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附近时,因驾驶不慎,车辆前部撞花坛,造成车辆及园林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万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张铁树赔偿天津市林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地损失535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张铁树车辆损失为82695元,鉴定部门收取鉴定费4100元。此外,张铁树向天津市飞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拆解费6275元,向天津市救援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嘉茂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共计2600元。张铁树损失共计99029元。现张铁树起诉,请求判令1、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按张铁树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铁树损失共计99029元(其中包括:事故车辆损失82695元、评估费4100元、拆解费6275元、施救费2600元、赔偿天津市林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地损失5359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应赔偿3359元)。2、诉讼费用由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铁树与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张铁树已向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交纳保费,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亦应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张铁树诉请的各项费用均属于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牌照车辆,应属于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免责范畴,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举证情况,用于提示说明免责条款的机动车辆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非张铁树本人签字确认,虽然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中进行加粗提示,但是张铁树交纳保险费后才取得保险单,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审法院对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免责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铁树支付保险赔偿金99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驳回被上诉人张铁树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铁树负担。理由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车在事故发生时属无牌照行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部合格的。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免责事项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张铁树答辩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铁树与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张铁树已向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交纳保费。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没有牌照号,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十款约定免责情形,应属于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免责范畴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事故车辆有临时牌照,且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未就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向张铁树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当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姬诚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