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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5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盐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军杰、郭雪娟,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杰、郭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和被害人吕某某系邻居,两家因位于盐湖区北相镇王桐村三队的房屋院基问题一直有矛盾。2014年9月26日下午14时许,陶某某在自家院基上盖房子时,看见吕某某用脚将其房后刚用水泥打好的散水踩烂,遂喊叫吕某某停止该行为,吕某某不予理睬。随后陶某某拿砖头将吕某某家的窗玻璃砸碎,吕某某赶回家后和陶某某发生厮打,陶某某将吕某某头部和身体多处打伤。经鉴定,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且受害人多次去损害被告人家所建房屋的散水,存在过错。2、陶某某案发前有正当的工作,且没有受过刑事、行政处罚。3、案发后,陶某某的家人通过村里人积极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和被害人吕某某系邻居,两家因位于盐湖区北相镇王桐村三队的房屋院基界限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9月26日下午14时许,陶某某看见吕某某用脚将其房后刚用水泥打好的散水踩烂,遂喊叫吕某某停止该行为,吕某某不予理睬。随后陶某某拿砖头将吕某某家的窗玻璃砸碎,吕某某赶回家后和陶某某发生厮打,陶某某用砖头将吕某某头部和身体多处打伤。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2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审理期间,被害人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2015】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某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陶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陶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被告人陶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3、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2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鉴通字【201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证实经鉴定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且该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陶某某及被害人家属的事实。4、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5、吕某乙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9月26日,因为宅基地纠纷未协商解决,盖房房主叫一伙社会青年将我父亲叫至事发地点殴打,导致我父亲头部受伤现在县医院抢救。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王桐村村支部书记,于2014年10月和12月,李某丙和陶宗侃找我就其儿子与被害人吕某某打架一事进行协调,且两次都没有协商成。7、证人奈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作为王桐村村委副书记,于2014年10月和12月,李某丙和陶宗侃找其就陶某某殴打吕某某做民事赔偿调解的事实。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9月26日13时许,我盖房的工人在房后用水泥打房基,吕某某用脚将刚用水泥打好的散水踩坏了。我和我家小叔子陶某乙告诉他不要踩,我在我家院基上打水泥,你为什么要踩。随后我上厕所了,后来听到我儿子陶某某喊叫“妈,赶紧跑”,我就往巷西跑了。陶某某从吕某某家巷口那边跑过来的,因为吕某某用砖头砸他。后来才知道吕某某用砖头砸陶某某是因为陶某某砸了吕某某家的玻璃。我跑的时候,吕某某没有追上我,我边跑边回头,回头看时他坐在地上了,他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事后,我们通过村书记李某某、副书记等人找对方协商过民事赔偿的事情,对方要的太多,就没协商成。9、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26日下午14时许,我骑着自行车从老远朝我家新院骑,准备去工业园上班,在快骑到我家巷口的时候,我看见我村陶侃的媳妇洁贤站在巷口,我在骑的时候,听见陶侃媳妇洁贤说了一句“过来了”。我听见后,转头看了一下,就看见陶侃的儿子拿着砖头跑过来,在我头上砸了一下,陶侃媳妇用手拽着我的自行车,不让我动,这时还有一个男子过来掐着我的脖子将我拖倒在地上,一直拖在地上的水里,随后他们三人还用砖头继续砸我,我躺在地上就再没有起来,后面的事情我就不记得了,等我清醒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10、被害人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吕某某辨认出伤害他的嫌疑人为6号照片男子及本案被告人陶某某。1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3时,我在盐湖区北相镇王桐村老家盖房,我在我家房顶看到我村的吕某某在我家房后面踩我家的散水,我在楼上喊他,我二爸陶某乙和叔叔任志强也喊叫他,他不停继续踩,我就一个人去了吕某某家巷子,在地上捡东西砸吕某某家的玻璃,在砸的过程中吕某某骑自行车过来了,他看到我在砸他家的玻璃,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用砖头砸到我的右胯骨上,我往我家的方向跑,吕某某又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我,他砸我的时候自己摔倒了,站起来后我看到吕某某的脸上有血,我跑过吕某某身边的时候,吕某某起来就和我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我和吕某某滑倒后就分开了,然后我就跑回我家了。快跑到我家时我看到我妈李某丙站在我家门口,我就喊她“建娃打咱们,赶紧跑”,我妈就往我奶奶家方向跑,我当时开着车回运城了。打完架之后我去了河南、北京、上海等地工作,2015年3月3号左右回到运城。打完架后我家人过年前找吕某某说过和解的事情,但当时吕某某家人要我们赔偿给他们50万元,后来又说要30万元,当时认为他们要的太高了,现在还在协商。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系邻居关系,因宅地基界限问题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而采用暴力的方式,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申运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尉东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