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份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何某乙(曾用名何莹),小孩现随原告在宜州市生活。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足,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家事缺少沟通与商量,且被告一贯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存在严重的赌博行为,且被告性情粗暴,没有给予原告应有的尊重,在发生争吵中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4月份在广东省中山市乐群镇,被告在一次家庭矛盾中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挫伤,原告曾向当地警方报警,民警也上门进行教育、劝导。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无法和好,原告及家人多次对被告进行教育与劝阻,被告仍无任何悔意,造成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3年5月1日,因夫妻关系恶化,双方曾一起对离婚前与离婚后小孩的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协议书》。2013年9月22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无往来。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暴力殴打、虐待原告,并长期存在赌博行为,经多方劝说仍无悔改之意,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四、《协议书》,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对离婚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在广东打工时自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双方的财产及女儿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2日,原告携带女儿离开被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期间无往来。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女儿何某乙从2013年9月以来均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送去宜州市广维阳光幼儿园上学;原告自述其现在宜州市巢织厂工作,月收入2000-3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且婚后缺乏沟通,双方曾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签订《协议书》,表明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小孩近两年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较稳定的抚养关系及双方在《协议书》的约定等实际情况,小孩何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和被告应共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的规定,以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何某乙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何某甲每月负担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海燕审 判 员  张修喜人民陪审员  韦乃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