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向某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564号罪犯向某兵,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四监区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某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三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向某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4月27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某兵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经考核评定累计0.8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某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某兵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金生审判员张雄代理审判员邱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陈少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