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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国德,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窜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亚洲龙网吧一楼楼梯口处,发现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轻捷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正在充电,未锁防盗锁,并且钥匙尚留在车上,陆某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同月22日17时许,陆某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电动车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电动车购买发票、购买证明、行驶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杨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应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