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文艺路金龙池桑拿门口,利用事先偷配好的云AW18**号江淮牌商务车钥匙,趁无人之机,盗窃得金龙池桑拿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云AW18**号江淮牌商务车一辆。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杨广镇下关洞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明市盘龙区文艺路金龙池桑拿门口,利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趁无人之机,盗窃得金龙池桑拿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云AW18**号江淮牌商务车一辆。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杨广镇下关洞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车辆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云AW18**号江淮牌商务车予以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金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