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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昌辉与严景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昌辉,严景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35号原告范昌辉,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被告严景聪,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原告范昌辉与被告严景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昌辉和被告严景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昌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23600元,合计人民币1036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21323元(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2000元;借款80000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2976元;借款80000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为6347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严景聪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应由借款人���祖忠出面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与借款人罗祖忠、被告严景聪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罗祖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被告严景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借款人罗祖忠支付款项100000元,借款人罗祖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罗祖忠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尔后,原告向借款人罗祖忠和被告严景聪催讨未果,借款人罗祖忠尚欠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21323元(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2000元;借款80000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2976元;借款80000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为6347元),合计人民币101323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人罗祖忠出具的收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罗祖忠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债务人罗祖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严景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人罗祖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范围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严景聪应对借款人罗祖忠的该笔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罗祖忠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求被告严景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景聪偿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21323元,合计人民币101323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景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范昌辉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21323元,合计人民币101323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严景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初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面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