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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感情问题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丁家台村**号一楼某某家纺经销部内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执,王某某持水果刀将杨某乙头部、手等部位扎伤。杨某乙躲入某某家纺经销部内屋不出,王某某恼怒之下,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家纺部的纱布点燃,继而引发火灾,致使某某家纺经销部内的窗帘布、窗纱等物品和邻居张某家的空调、电视机等物品被烧毁,同时造成周边民房墙壁、门窗等设施受损。随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烧毁的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先科VCD、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价格总计1293元。杨某乙左颞顶部见一长1.5cm创口,右手无名指及左手背各见一长1.0cm、0.7cm创口,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胡某、丁某、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鲁某、杨某甲、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订货单、发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感情问题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丁家台村**号一楼某某家纺经销部内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持水果刀将杨某乙头部、手等部位扎伤。杨某乙躲入某某家纺经销部内屋不出,王某某恼怒之下,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家纺部的纱布点燃,继而引发火灾,致使某某家纺经销部内的窗帘布、窗纱等物品和邻居张某家的空调、电视机等物品被烧毁,同时造成周边民房墙壁、门窗等设施受损。随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烧毁的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先科VCD、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价格总计1293元。杨某乙左颞顶部见一长1.5cm创口,右手无名指及左手背各见一长1.0cm、0.7cm创口,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23时许,其和陈某从外面回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丁家台居住的某某家纺部时,看见王某某站在门口,其没有理他就直接进屋收拾之前他放在这的东西,后来王某某冲进来将其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其,并用刀子逼着其的脖子让其跟他出去说话,其不同意,他就用刀子在其头上划了一刀,其用手挡的时候手也被划伤了,其就开始喊叫,陈某出来看到之后就去叫鲁某,后来其挣脱后跑到了鲁某的房间把门关上,王某某一直在外面用脚踹门让其出去,其说不出去,王某某说要是不出去就放火烧了其住的地方,过了一会烟冒进鲁某的房间,门当时被反锁了打不开,鲁某就用脚将房门下面弄破然后从门下的破洞里钻了出去,其跑出去的时候客厅门已经着火了。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租用丁家台村的一处民房当做其经营布匹批发生意的仓库,2014年12月29日0时许,其接到朋友彭军波的电话说仓库着火了,仓库里的存货窗帘布匹被烧毁,总价值约50万元。被害人丁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23时40分许,其在家睡觉时听见楼下有邻居叫其的名字。其起床之后到外面看到很多浓烟,还有人拿着灭火器在灭火,其到了丁家台村**号其租出去的房子门前,听见里面有人在呼喊,看见有两个人从其租出去的房子里面出来,其赶紧喊楼上的其他租客下来,同时期还看到民警已经抓住了一名男子。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23时40分许,其在二楼卧室休息时听见女儿喊其说邻居家着火了,其起床之后发现二楼北边客厅的电视机已经着火,其和家人下楼后发现邻居丁某家里已经着火了,消防官兵在灭火。2、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23时许,其和妻子杨某甲正在睡觉,其听见外面有人喊其,其起来之后看见和其一起租房的陈某推门进来,紧接着与其一起租房的杨某乙也从外面跑进来,其看见她满脸是血,手也受伤了,这时陈某跑了出去,其听见王某某在外面喊让杨某乙出去,并在外面使劲的踹门,后来王某某说如果杨某乙再不出来就把房子烧了,其劝他但是他不听,开始拿打火机点火,后来其发现外面的烟已经飘到屋子里面,后来其发现门打不开了,杨某甲和杨某乙都在打电话求救,其将门踹了一个洞,其钻出去之后感觉外面很热,其闭着眼睛冲到了大门口。证人杨某甲、陈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3、郑州市中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平面图,证实了火灾现场的情况及现场的位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王某某指认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丁家台村某某家纺部就是其放火的地点。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菜刀、打火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烧毁的奥克斯空调价值1020元、创维电视价值60元、先科VCD价值10元、格兰仕微波炉价值203元。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了王某某已与胡某达成调解协议,胡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7、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王某某的归案情况。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某某家纺部内的纱布点燃继而引发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放火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胡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洋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