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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12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200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6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罚款五百元;2014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查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付某单独或伙同马某(另案处理),在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华清大桥等地、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克给秦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华清大桥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贩卖给马某。2.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伙同马某,在无锡市崇安区东林苑1号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贩卖给秦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3.2015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伙同马某,在无锡市新区墙宅路511号皇都娱乐会所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贩卖给杨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4.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付某伙同马某,在无锡市崇安区东林苑1号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贩卖给秦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崇安区东林苑1号701室查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付某,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包某某及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付某、购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付某、马某、购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涉案人员马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付某、秦某、贩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付某对马某、秦某、姚某、杨某、包某某、代购毒品地点、贩卖毒品地点、购买毒品地点、吸食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付某手机截屏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付某立功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付某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包某某、姚某,是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莉    波代理审判员 赵越人民陪审员张霞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晓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