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执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黄燕、韦人方等与刘伟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燕,韦人方,谢绍聪,广西垦兴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欧洪,王国喜,刘伟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市执复字第00007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黄燕。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韦人方。申请复议人(案外人)谢绍聪。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广西垦兴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法定代表人李春娟,总经理。上列申请复议人委托代理人聂斌,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欧洪。申请执行人王国喜。被执行人刘伟三。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李春娟。申请复议人黄燕、韦人方、谢绍聪、广西垦兴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兴公司)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洪、王国喜与被执行人刘伟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燕、韦人方、谢绍聪、垦公司、李春娟提出本案执行依据(2014)东民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该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尚未对申请执行人欧洪、王国喜与被执行人刘伟三于2014年12月18日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进行确认,亦未依据该和解协议作出执行行为,案外人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侵害了垦兴公司财产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黄燕、韦人方、谢绍聪、垦兴公司称,东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洪、王国喜与被执行人刘伟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14)东民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发出股权优先购买通知,是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行为,该行为违法。请求撤销(2015)东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欧洪述称,本案涉及的借款有事实和证据证实,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王国喜述称,执行依据是否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2015)东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被执行人刘伟三述称,本案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通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执行行为合法。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执行法院立案执行(2014)东执字第449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东民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欧洪、王国喜与被执行人刘伟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于2015年2月6日向垦兴公司各股东送达股权优先购买权《通知》,告知该公司各股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黄燕、韦人方、谢绍聪、垦兴公司、李春娟遂以执行法院所作出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听证审查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黄燕、韦人方、谢绍聪、垦兴公司、李春娟等人认为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而案外人却在执行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的案件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案外人以申请执行人欧洪、王国喜与被执行人刘伟三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以股权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无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终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向垦兴公司除刘伟三外的其他股东发出股权优先购买权《通知》,是依法履行通知职责,且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该抵债股权的决定是执行法院能否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的通知行为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确认,因此该执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不予受理,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黄燕、韦人方、谢绍聪、广西垦兴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著敢审 判 员 李肖连代理审判员 陈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谭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