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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4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集彦与被告青岛嘉路园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集彦,青岛嘉路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4269号原告王集彦,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嵩山二路***号**号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8********。委托代理人刘忠石,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霞,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嘉路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殷家河水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明春,董事长。原告王集彦与被告青岛嘉路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路园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韩飞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夏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集彦的委托代理人刘忠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路园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集彦诉称,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份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王集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嘉路园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嘉路园艺公司是2001年2月28日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被告嘉路园艺公司于2006年1月1日起为原告王集彦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2月31日。2009年6月26日,潍坊职业学院聘请原告王集彦为该院兼职教授,在该校网站的相关网页中,原告王集彦工作简介部分载明:“王集彦……2001年7月至今青岛嘉路园艺有限公司从事切花菊生产工作,任副总经理……2002年6月起担任潍坊职业学院园林工程系兼职教授……”。2010年11月8日,被告嘉路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春签字的协议书载明:“兹2011年1月起至2016年年薪升至为12万元人民币”。2004年2月18日,原告王集彦与王世斋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在该合同书中载明,原告王集彦工作于王世斋之子王明春经营的公司“青岛嘉路园艺有限公司”担任生产管理经理。仲裁庭审中,原告王集彦提交了原告在潍坊职业学院的兼职信息等证据,证明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1年7月。被告提交了招用人员登记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花名册及变更表、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职工缴费基数等证据,证明原告王集彦的入职时间是2005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并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嘉路园艺公司已支付原告王集彦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确凿证据。再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王集彦因与被告嘉路园艺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王集彦为申请人,被告嘉路园艺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人王集彦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0元;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0000元。2014年4月14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仲案字[2014]第218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王集彦的上述仲裁申请。原告王集彦对仲裁裁决不服,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作如下判定:1、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应支持。理由是:被告嘉路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集彦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原告王集彦继续在被告嘉路园艺公司工作,且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王集彦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是:仲裁庭审中,被告虽未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招用人员登记表、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花名册及变更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虽原告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嘉路园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集彦与被告青岛嘉路园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王集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嘉路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冰审 判 员  韩飞人民陪审员  夏萍=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