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石楼县和合乡南割毡村村民小组与贺志张、贺双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楼县和合乡南割毡村村民小组,贺志张,贺双平,贺喜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反诉被告)石楼县和合乡南割毡村村民小组。法定代理人贺狗儿,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务:。委托代理人于济宁,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志张,石楼县和合乡南割毡村***号居民。被告(反诉原告)贺双平,石楼县和合乡南割毡村***号居民。被告(反诉原告)贺喜平。原告石楼县和合乡南割毡村村民小组与被告贺志张、贺双平、贺喜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被告贺双平、贺喜平于2015年7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楼县和合乡南割毡村民小组法定代理人贺狗儿、委托代理人于济宁、被告贺双平、贺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志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石楼县水利局在我村实施饮水上山工程,水利局按设计要求我村小组自筹资金18000元、自建抽水机房一间、供水点八个、水利局配备三联抽水机一台、柴油机一台及相应管道。由于村小组资金紧张,遂于2010年6月25日,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以三万元的价格将原告应做工程及自筹资金承包给了三被告。三被告承包后仅修建了一间工程质量低劣的抽水机房,自行抽水盈利。经村民强烈要求,三被告今年修建了五个供水点,但由于工程质量及迟延用水等问题现与村民发生纠纷,要求三被告返还三联水泵及柴油机各一台,拆除机房,赔偿损失16000元。被告辩称(兼反诉诉称):我们在承包工程后立即投入资金修建机房和供水点,而原告(反诉被告)迟迟不肯兑现30000元合同款。我们现在同意返还设备,但不赔偿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同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引水上山承包合同一份,2010年6月25日。2、人畜饮水协议合同一份,2011年3月8日(农历)。3、南割毡村承包抽水协议一份,2015年6月8日。4、证人贺某的证言一份,2015年7月5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贺喜平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对证据1因其未签字不认可,对证据4中证人贺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合同不算数,在随后修建供水点的工程是因为原告不配合才没有完工。被告(反诉原告)贺双平对证据1也认可,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贺喜平相同。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石楼县水利局在南割毡村实施了引水上山工程,根据设计要求南割毡村小组自筹18000元,自建抽水机房一间,供水点八个,水利局配套三联抽水机及柴油机各一台及相应管道。因村小组筹不到18000元的自筹资金,遂于2010年6月25日经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贺志张、贺双平、贺喜平,同时签订了《饮水上山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仅对自筹款由承包方负责和村内中心地段设八个供水点进行了约定,既未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标准及完工时间等基本事项进行约定,又无乙方签名,只在乙方名称中贺志张、贺双平的名字上有两个指纹。之后三被告未交付18000元自筹款。导致水利局将部分配套设备折价抵扣后,将三联抽水泵及柴油机一台及相应管道、配件、发付村小组。上述设备由村小组保管并未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只在原则沟修建抽水机房一间,直到2011年3月8日,双方另外协商签订《人畜引水协议合同》,约定1.从2011年3月9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任务,工程款于完工后10月内解决。2.付款义务具体由村小组长负责。3.村内供水点设为5个(有具体的地点)。4.如村小组在10个月内付不清工程款,水及机器一律归乙方继续承包卖水来抵顶工程款。之后,在村民的协助下被告完成了上、下水管道的铺设,并修建了四个供水点,后因担心村小组付不了款而停工。2015年6月8日,经村委主持协调,在承包人贺喜平不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并形成《南割毡村承包抽水协议》的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经现场测试只要抽水设备能正常工作,村小组同意接收全套供水设施(包括五个供水点),村小组支付三被告工程款15000元,该款由村支书刘瑞艮在2015年12月底付清,之后经测试抽水设备能够正常供水,被告贺双平、贺志张将机房钥匙交付村小组。第二天贺喜平以协调时他不在场为由,不认可上述协议,贺双平将机房钥匙收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2、3、4及原、被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诚实守信和合同的全面履行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三被告首先未按合同约定垫付18000元自筹款,之后又违反约定迟迟不完成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而原告方在领取水泵、柴油机、水管等设施后迟延交付被告,之后在被告完成修建任务后既不积极组织验收,又不筹集工程款,时至今天仍未将工程款筹集到位,且分文不付,也构成违约。饮水解困本是国家的一项惠民工程,然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视合同为儿戏,不顾全村几百口人的饮水问题,肆意违约。致使一项小小的工程五年不能完工。发生纠纷后不通过平等协商,共同商量有效地解决,而是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水泵、抽水机、水管等国家配备的设施,这与双方签订合同初衷背道而驰,该诉求显然不合理,亦不合法。纵观本案,双方前后三次形成的三份协议都极不完善,连最起码的机房、供水点的规格标准都没有,即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导致合同验收时标准难把握。双方应当根据使用的实际需要,或者参照水利局该类工程的标准,尽快确定具体标准,组织验收,支付工程款,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水泵、柴油机、管道等设施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存在未交付18000元自筹款,工程未验收的问题,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和合乡南割毡村民小组要求被告返还三联抽水机及柴油机各一台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和合乡南割毡村民小组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反诉原告贺双平、贺喜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平审 判 员 温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建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樊 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