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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建与董现安、朱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董现安,朱亚军,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刘建,男,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现安,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朱亚军,男,1957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现安,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旭,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仁春,女,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原告刘建诉被告董现安、朱亚军、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董现安、朱亚军、帮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旭、朱仁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董现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并约定了违约金、第二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及时将借款打入被告董现安提供的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给付借款本息,要求原合同续期一年,并重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现安仅给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44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下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违约金14000元,第二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董现安、朱亚军、帮众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为900000元,应当以原告实际交付的900000元借款为本金。被告已付利息和本金300000元,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有异议,对违约金数额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刘建(甲方)与被告董现安(乙方)、徐州帮众富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20%;借款到期乙方延迟归还本金,除归还本金及利息外,每延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了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同日,被告董现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其中“收款方式”一栏为“转存”,“人民币”一栏为“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一栏为“资金周转”。该收据右上方空白处写有“原合同2013-4-15-01续存一年”。被告董现安在该收据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董现安、徐州帮众富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建利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编号:2013-4-15-01”。同日,徐州帮众富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就刘建出借给董现安的1000000元借款自愿为借款方做保证担保,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年8月25日,被告朱亚军在该《保证书》上签有“担保人:朱亚军”字样。2014年8月27日和2015年6月9日被告董现安分别给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和200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徐州帮众富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董现安向原告刘建借款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董现安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董现安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董现安一致认可2013年4月15日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董现安的借款本金为9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利息144444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董现安应给付原告借款期内(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360000元(900000元X20%X2年),至2015年6月9日被告董现安已给付利息300000元,尚欠借期内利息60000元;逾期利息本院以900000元为本金、以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25日为限认定34520元;被告董现安欠付原告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9452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支持94520元,对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4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该违约金数额与上述已认定的逾期利息数额之总计数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诉请7095元。原告诉请2015年6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亚军、帮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董现安所负原告之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朱亚军、帮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现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现安偿还原告刘建借款本金900000元,给付利息94520元、违约金7095元,并按年息20%给付原告刘建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亚军、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0元,减半收取7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15元,由被告董现安负担,被告朱亚军、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