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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萍与刘长城、钱卫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刘长城,钱卫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524号原告陈萍。委托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城。被告钱卫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第31幢楼。负责人李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萍诉被告刘长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的委托代理人庄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萍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钱卫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出具书面撤诉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诉称:2013年3月21日13时50分,被告刘长城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泗阳县众兴镇同兴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家门前,撞到坐在自家门前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感染、脓毒血症、右耻骨下肢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14年6月4日,贵院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0160元,被告刘长城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90.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2、护理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3、误工费67680元(94元/天*720天);4、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5、鉴定费156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8元/天*90天);8、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1144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余款由被告刘长城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已经赔偿部分要求在本次诉讼中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刘长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钱卫星系杨太龙雇佣的员工。2013年3月21日上午,钱卫星驾驶杨太龙所有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许磊一起至许前家玩,被告刘长城驾驶摩托车也至许前家玩。中午,许磊、许前、钱卫星和被告刘长城一起喝酒,后被告刘长城从钱卫星处拿走了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钥匙去开车,在13时50分许,被告刘长城饮酒后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泗阳县众兴镇同兴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陈萍家门前,撞到坐在路边的原告陈萍,造成原告陈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长城弃车逃逸。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长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萍即被送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2日,后原告陈萍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15日,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陈萍至南京江宁应天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长城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陈萍款143500元。另原告陈萍还支付气垫床费用6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20160元,被告刘长城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90.02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萍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鉴定、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720日、180日、180日。原告陈萍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刘长城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E。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杨太龙,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陈萍为泗阳县来安街道刘集圩居委会居民,非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泗民初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书、泗阳县来安街道刘集圩居委会证明、(2015)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刘长城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结合原告陈萍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陈萍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2、护理费10850元(70元/天*(180-25)天);3、误工费67680元(94元/天*720天);4、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5、鉴定费1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8元/天*90天);8、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93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陈萍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99840元。根据原告陈萍和被告刘长城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刘长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刘长城赔偿,即129554元。但本案中因被告钱卫星作为车辆的管理人,不应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刘长城驾驶,故其对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钱卫星应承担被告刘长城承担赔偿责任中的20%的赔偿责任,即25910.8元(129554×20%)。对于原告陈萍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钱卫星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萍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99840元;二、被告刘长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萍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1036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刘长城负担11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婉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