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田某,男,住定州市。被告申某,女,住定州市。原告田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建立和睦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而原告虽提供证人证实被告曾回娘家并带人去接,但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景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