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东路18号。负责人殷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康康,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委托代理人史家然,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28号锦屏大厦901号。法定代表人陈玉玲,董事长。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与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康康、史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诉称,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架杆、扣件等周材,用于工程建设。后经原、被告双方协议确认,被告尚欠租赁费135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结清租赁费,每天按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13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2006年8月31日,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6-解-007号《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单位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甲方),租用单位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乙方);周转材料名称:钢架杆、单位米、周材价值0.015元/米/天,扣件、单位个、周材价值9元/个、0.01元/个/天;计划租用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所租周转设备被告要妥善保管,爱护使用,如发生丢失,按周转材料价值赔偿,若发生损坏,按原告规定的损坏价格予以赔偿;结算时按照设备的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期,结算天数以日历天数为准,结算数量以实际出库单(入库单)为准,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告应于下月5日是前付清上月租赁费;设备送齐验收后,原告扣除租赁费及时退回剩余押金,被告不能按时结清租赁费或原告不及时退回押金,每天按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的催告函”,同年10月9日被告签收该特快专递邮件。该催告函载明:2006年8月31号,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周材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06-解-007),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贵公司施工的工程供应周转材料,租赁费每月底结算一次,下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乙方不能按时结清租赁费,每天按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截至2007年6月15日,发生租赁费170849.03元、未送回货物折价41320.5元、共计212169.53元,累计支付70000元,尚欠142169.53元;且我公司有权针对未送回货物自2007年6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继续收取由此产生的租赁费(至2014年10月8日已经发生租赁费127346.6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邱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载明:甲方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乙方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8月31号,甲乙双方签订《周材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06-解-007);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该合同乙方拖欠支付甲方租赁费等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1、至2007年6月15日,乙方累计拖欠甲方租赁费、未送回货物折价等款项142169.53元,并于2015年2月1日之前付清;2、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乙方若不能按时履行本还款协议,按照200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3、本协议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能按上述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再次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应于2015年3月8日之前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同年3月4日被告签收该特快专递邮件。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周材租赁合同、还款协议的约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用13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8679.5元、已赔偿未送回租赁物折价款41320.5元,合计70000元;依据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35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应享有、承担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有租赁合同、还款协议、催告函、邮件投递回执单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5000元,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还款协议、催告函、邮件投递回执单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完全按合同、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依合同、还款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已具有弥补损失的功效,故对于原告方诉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解,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租赁费1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绪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