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曾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77年7月15日,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强,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男,生于1971年5月29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在外务工认识谈婚,于1994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8月生育长子杜某超、2000年8月生育次女杜某芳在养。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性格怪异,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07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毒打后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分居,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次女杜某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三、现有共同财产120平方米房屋一栋平均分割。被告曾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杜某超、杜某芳的身份情况;3、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在深圳居住,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的事实;4、病历本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患病并独自承担医疗费,被告未对原告尽夫妻扶助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9日生育长子杜某超、2000年8月26日生育次女杜某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两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离婚不利于家庭的稳定,更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加强沟通,搞好家庭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恒井审判员 李举辉审判员 骆芜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左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