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刑二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06年9月被盐城市劳教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2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5月9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2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7月2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后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邹某在建湖县经济开发区采取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作盗窃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7组,经鉴定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22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邹某至建湖县经济开发区东城逸品小区,窃得电动车电瓶2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合计974元。2.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至建湖县经济开发区东城逸品小区西门茶互口茶社门口,窃得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2元。3.2015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邹某至建湖县经济开发区东城逸品小区,窃得电动车电瓶3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合计730元;后被告人邹某又至该小区东门红兴皮鞋门市门口,窃得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被告人邹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涉案人员案底查询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监控截图、建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接锦林、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建湖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退出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邹某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676元,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件紫色的雨披、一个银色的头盔、一个大红的头盔、一条褐色的护腿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