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国春、陈玉英与贾永安、刘光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春,陈玉英,贾永安,刘光潜,戴丁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李国春。原告陈玉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正敏、陈周。被告贾永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风广、游贻静。被告刘光潜。被告戴丁铭。原告李国春、陈玉英为与被告贾永安、刘光潜、戴丁铭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英、李国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贾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潜、戴丁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春、陈玉英诉称:2011年9月23日,瑞安市虹跃电器有限公司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2011年企贷字00403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0万元,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月利率为0.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届期,瑞安市虹跃电器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10月14日,尚欠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2011年11月21日,瑞安市虹跃电器有限公司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2011年企贷字00485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0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0.7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届期,瑞安市虹跃电器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10月15日,尚欠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以上债务均由如下抵押人、保证人提供担保:1、原告李国春、陈玉英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农行大厦1406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安阳××号)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2010年高抵字004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为37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贾永安提供35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12011年高保字004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刘光潜、戴丁铭提供12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12011年高保字004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350万元债务另有施小荣、徐秀查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4幢406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塘下镇××号)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2010年高抵字0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为18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就上述两笔债务分别作出(2012)温瑞商初字第3551号、354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瑞安市虹跃电器有限公司、原被告及施小荣、徐秀查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6月28日,原告分别代偿了编号为温银8212011年企贷字00403号借款合同中的165万元、编号为温银8212011年企贷字00485号借款合同中的170万元,合计代偿335万元。2013年9月2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并于当日裁定宣告瑞安市虹跃电器有限公司破产及终结其破产程序,同时认定该公司无可供清偿的财产。2014年9月16日,施小荣、徐秀查名下抵押房产被依法拍卖,拍卖成交额134万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贾永安给付原告代偿款582130元;二、被告刘光潜、戴丁铭给付原告代偿款19958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国春、陈玉英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温州银行业务申请书、还款明细单,证明两原告代偿的事实;4、司法拍卖公告,证明案外人施小荣、徐秀查抵押房产已经拍卖,即已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贾永安辩称:原告抵押物未经司法拍卖而是自己与银行协商按335万元承担抵押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与担保法第28条有冲突,应适用物权法第176条,而物权法176条明确规定应该向债务人追偿,不应向担保人追偿,故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光潜、戴丁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光潜、戴丁铭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贾永安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原告李国春、陈玉英为瑞安市虹跃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超过其担保份额而未获清偿的代偿款,可向其他少承担或未承担担保份额的担保人追偿。但该部分款项应当是未获清偿的代偿款,在主债务人随时可能清偿的情况下其金额是不确定的,不必然等于其代偿的总金额,原告请求不当,予以纠正。因各方对担保份额未作约定,而各担保人提供的最高担保限额均不同,其责任亦不同,故应由各担保人按各自担保最高限额的比例负担较为公平合理,编号为温银8212011年企贷字00485号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代偿款170万元中不能清偿部分应由两原告、被告贾永安、被告刘光潜、戴丁铭按376:350:1200的比例负担,故被告贾永安应承担308930元,被告刘光潜、戴丁铭应承担1059190元;编号为温银8212011年企贷字00403号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代偿款299万元中不能清偿部分应由两原告、被告贾永安、被告刘光潜、戴丁铭、案外人施小荣、徐秀查按376:350:1200:188的比例负担,故两原告应承担531808元、被告贾永安应承担495033元,被告刘光潜、戴丁铭应承担1697256元,案外人施小荣、徐秀查应承担265903元,因案外人代偿金额超过其应承担份额,故两原告多付的1118192元中不能清偿部分应由被告贾永安、被告刘光潜、戴丁铭按350:1200的比例分担,其中被告贾永安应承担252495元中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刘光潜、戴丁铭应承担865697元中不能清偿部分,两笔合计被告贾永安应承担561425元中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刘光潜、戴丁铭应承担2562953元中不能清偿部分,原告对编号为温银8212011年企贷字00403号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代偿款仅计算自己代偿部分,没有将案外人代偿部分计算在内,其方法不当,予以纠正。被告贾永安认为应适用物权法第176条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代偿335万元,无论是否应继续承担与其承诺的最高额之间差额部分,不影响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就其已承担的代偿款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分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原告即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故原告可以不起诉主债务人,而直接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贾永安对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安对原告李国春、陈玉英561425元代偿款中不能清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贾永安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2011年高保字004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50万元为限;二、被告刘光潜、戴丁铭对原告李国春、陈玉英1995810元代偿款中不能清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刘光潜、戴丁铭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2011年高保字004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2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824元由原告李国春、陈玉英负担100元,被告贾永安负担6170元,被告刘光潜、戴丁铭负担21654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7324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