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曾建平与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友尔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曾建平,男,1971年10月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友尔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饶兴大厦12楼。代表人李锴,友尔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礼通,男,1988年7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王友而,男,1955年7月生,汉族,友尔公司股东,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居住地江西省石城县。原告曾建平与被告友尔公司、王友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建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友尔公司股东申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清算,该院已立案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清算组成立后,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曾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坤发、被告友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礼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平诉称,被告王友而是被告友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被告友尔公司在石城县设立了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开展业务。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2500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协商延期至2014年1月13日归还本息共计674600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4600元以及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归还期间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清偿止。担保人黄宏没有执行能力,放弃黄宏承担的担保责任。被告王友而未作答辩。被告友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仅提供借条一份,没有相关的实际支付凭证,原告诉讼请求比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更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原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城县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出具的曾建平账户交易记录流水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给付了借款50万元。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本息674600元,该款为原告的借款本金。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曾建平人民币552500元,借期3个月(2013年4月13日至7月13日),借款人:王友而、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担保人:黄宏。2013年4月13日”。借条上借款人有王友而的签名及有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印章。借条下方注明:“以上借款本息合计674600元,延期至2014年1月13日。王友而、黄宏”。原告称借款金额中除银行转账的50万元外,有52500元为现金支付给了被告王友而。本院对被告王友而询问时,被告王友认为借款50万元属实,其余174600元系借款之日到2014年1月13日的利息。被告友尔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王友而的陈述无异议。对原告���交的账户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金应以实际转账的为准,利息过高,具立借条后,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借款人王友而50万元,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石城县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出具的曾建平账户交易记录流水一份。原告曾建平、被告友尔公司对被告王友而的陈述无异议,本院采信王友而的陈述。借条中将未到期的利息计入本金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只能按原告实际支付的50万元计算,约定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为有效。两被告具立借条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民间借贷可保护的年利率为24%(即6%×4),月利率为2%。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超出法律可保护的利率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友而当时系友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友而借款50万元。同年4月13日,王友而、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黄宏具立借条给原告,借款人为王友而、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担保人为黄宏。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52500元,含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50万元,其余52500元为未到期的3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没有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另查明,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由被告友尔公司设立,系被告友尔公司的分公司,已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黄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及王友而向原告曾建平借款,原告已将50万借款支付给了借款人,被告王友而、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系借款人有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是被告友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友尔公司石城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友尔公司承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保护的月利率为2%,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超出法律可保护的利率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利息可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原告自愿放弃了担保人黄宏承担连带保证���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友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曾建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曾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36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友而共同负担13170元,原告曾建平负担1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能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蒙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