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吕春林与被告李芳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林,李芳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530号原告吕春林,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新妮,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芳,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七层A、B、E。负责人:赵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坤,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春林与被告李芳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妮、被告李芳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鹏坤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林诉称,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李芳芳驾驶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含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沿该路段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吕春林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芳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西安北环医院治疗,120花费60元,经该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等症,门诊花费504元。后转入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4860.4元。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李芳芳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买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078.46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67.4元。被告李芳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也是属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买有交强险,原告所述的医疗费用均由我方垫付属实,另外我方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对原告的诉请同意协商解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属实。表示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李芳芳驾驶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含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沿该路段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吕春林相撞,又与沿该路段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吴潘俊相撞,致使原告和吴潘俊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芳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西安北环医院治疗,120花费60元,经该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等症,门诊花费504元。后转入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4860.4元。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李芳芳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诉请达成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唯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7.4元发生争议。关于原告所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7.4元,原告提供户口本和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镇民政办的证明,证明其父吕益成(1941年4月27日出生)、母亲蒋重珍(1948年11月19日出生),儿子吕偲科(2004年4月4日出生)女儿吕偲琪(2001年11月7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吕益成和蒋重珍只有原告一个子女,且本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的前妻名叫蒋爱云。原告自认女儿由蒋爱云抚养,儿子由其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对此,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数额17767.4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年度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另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已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吴潘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60458.5元,因此对于本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为5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为49541.5元等共计54541.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责任认定书、病历、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芳芳驾驶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含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沿该路段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吕春林相撞,又与沿该路段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吴潘俊相撞,致使原告和吴潘俊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芳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李芳芳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在上述险种医疗费限额为5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为49541.5元等共计54541.5元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芳芳补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诉请达成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对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唯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7.4元发生争议发生争议。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数额17767.4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年度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本院认为,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该项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春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7.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吕春林5000元(含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支付原告吕春林49541.5元。二、下余31557.9元及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33157.9元,被告李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春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李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