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杜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成山与袁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山,袁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杨成山。委托代理人:曾洪成。被告:袁慧芳。原告杨成山诉被告袁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成山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改为一年半,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嗣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为29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一部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慧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慧芳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改为一年半,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嗣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8月5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成山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袁慧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