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阙方柱与朱良付、滕福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方柱,朱良付,滕福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38号原告:阙方柱,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良付,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倪寿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福长,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阙方柱诉被告朱良付、滕福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庆国、被告朱良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寿敏、被告滕福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方柱诉称:2011年9月19日10时许,原告应被告朱良付请求一起去合肥帮其办事。被告朱良付驾驶被告滕福长所有的皖N×××××轿车,原告乘坐其中。当车辆行至肥西县境内1081KM+280M处时,因被告朱良付操作失误,车辆撞上行道树,致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肥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良付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安医二附院抢救治疗,于10月12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出院后原告治疗一直持续到2012年上半年。2015年3月,原告经委托鉴定,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朱良付仅给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其后便不闻不问。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1090.28元。被告朱良付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被告双方就事故已经达成赔偿协议;3、本案两被告属于租赁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福长辩称:1、朱良付是借用本人车辆,本人与朱良付不存在租赁关系,事故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2、事后三方已约定与本人没有关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阙方柱与被告朱良付等同乘朱良付驾驶的皖N×××××轿车去合肥办事。当日10时许,车辆行至肥西县境内1081KM+280M处时,因被告朱良付操作失误,车辆撞上行道树,致乘坐车上的原告阙方柱及乘坐人、朱某、薛孔美(朱良付妻子)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良付负全部责任。原告阙方柱受伤后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原告阙方柱于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1月、3月分别复查头颅CT、继续休息、建议二周后门诊复查、继续胸带固定二月。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多次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至2012年1月5日。原告治疗计用医药费63508.79元。2015年3月,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朱良付驾驶的皖N×××××轿车系被告滕福长所有,系朱良付向滕福长借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共向滕福长支付车上人员险赔偿款63000元。朱良付与朱某、阙方柱、薛孔美达成协议,朱某、阙方柱每人得30000元,薛孔美得3000元。协议中还约定朱良付应赔付阙方柱医疗费总计70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保险赔款30000元、阙方柱以前借款10000元,朱良付还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并在协议中备注:10000元借款等阙方柱康复后再商谈。另查明,原告阙方柱于2003年3月在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社区口中大街自建两间门面房,全家生活于此,并从事商业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社区居委会证明、双方所签赔偿协议、证人朱某证言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阙方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被告朱良付作为机动车辆的使用人、驾驶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良付辩称与被告滕福长系租赁关系,滕福长未予认可,朱良付又未提交租赁合同等相关有效证据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滕福长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于朱良付,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只就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作了约定,并未约定该事故赔偿就此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朱良付主张赔偿的权利,协议中约定的医疗费赔偿数额被告朱良付也未履行,因此被告朱良付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长年在城镇生活、经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损失。依照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程度,参照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酌情确定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350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日,每日30元);3、营养费720元(住院24日,每日30元);4、护理费2506元(住院24日、每日104.40元);5、误工费12501元(休息期109日、按批发与零售业标准每日114.69元);6、伤残赔偿金49678元(十级伤残,赔偿24839元/年×2年);7、伤残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计13683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20000元、保险赔款30000元,原告尚应赔偿被告86834元。关于协议中所备注的10000元借款,原告阙方柱未予认可,被告朱良付也未提交阙方柱出具的借条,此10000元借款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良付赔偿原告阙方柱86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阙方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朱良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韦 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