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祥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祥嫩,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文盲,户籍地罗源县。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嫩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祥嫩窜到福州市台江区打铁垱XX号内,将被害人谢某的天语牌T61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2元)和现金200余元盗走。二、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祥嫩又窜到福州市台江区金屏巷XX号,将被害人蓝某甲联想牌E4353469A1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20元)、HTC牌HTL2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75元)、酷派牌7295A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以及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68元、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611.65元)、日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510.59元)和被害人蓝某乙的三星I950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80元)盗走。后被告人陈祥嫩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祥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蓝某甲、蓝某乙的陈述,证人蓝某丙的证言,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36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3)台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625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祥嫩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祥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祥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祥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小手电二把、手套一副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260元,其中1000元予以抵缴罚金,剩余260元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志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林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