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务工。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凤阳看守所,同年4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E区9号波莱斯邦服装厂内,因琐事与同事赵某发生争执打斗,后被告人郑某持剪刀,将赵某手臂、背部刺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赵某疤痕累计长33cm,右桡神经支配肌呈部分重度失神经损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5,629.22元。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E区9号波莱斯邦服装厂内,因琐事与同事赵某发生争执打斗,后被告人郑某持剪刀,将赵某手臂、背部刺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赵某疤痕累计长33cm,右桡神经支配肌呈部分重度失神经损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E区9号波莱斯邦服装厂打工。其受伤后先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院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25天。因被告人郑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42,8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人民币375元(15元/天×25天)、护理费人民币3,813元(55,671元/年÷365天×25天)、误工费人民币1,967.50元(28,729元/年÷365天×25天)、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9.30元,合计人民币51,369.02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及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赔偿数额分歧过大,经多次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20时许,在打工的服装厂内,因琐事与同事被告人郑某发生争执打斗,后被告人郑某持剪刀将其手臂、背部刺伤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20时许,在工作的服装厂内,同事赵某与郑某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后郑某持剪刀,将赵某手臂、背部刺伤的事实及经过。3、公安机关的呈请临时寄押报告书、呈请解除临时寄押报告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辨认情况。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医药费票据及病历等证明材料,证实:被鉴定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证明其住院25天,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2,829.22元。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为人民币51,369.0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出超出本院审理查明范围和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369.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