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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254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书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利、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黑军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相识50天左右后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8日生一女儿赵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二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2月,原告因爷爷病故回原籍泰安,后再未回临清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8年2月18日生一女赵某乙,现随被告孙某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杨桥居委会交警大队家属楼房屋一套,现登记于原被告二人名下。被告对该处房产登记于原被告名下无异议,但称该房产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复印件);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时间,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即使偶为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且二人育有一女,现尚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成长时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现原告赵某甲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对其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子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