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河与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千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大酒店A区写字楼23F。法定代表人吴继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原审被告张千。原审被告仙桃市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仙桃市黄金大道附近(恒大名苑西南)。负责人杨明,该单位主任。上诉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初字第00630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河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中都公司与黄河无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黄河应当向中都公司住所地或办公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故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仙桃市土地整理中心与原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施工合同》明确施工地点为仙桃市九合垸原种场,其合同履行地在仙桃,合同还对诉讼管辖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意发生争议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虽然黄河与中都公司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原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元成转包给张千,张千又分包给了黄河负责承建,黄河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又因原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都公司,可以证实黄河与中都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故仙桃市人民法院具有该案的诉讼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中都公司住所地和办公地均在武汉市,原审法院无管辖权;2、黄河与中都公司无合同关系,中都公司与仙桃市土地整理中心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能适用于黄河,故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河及原审被告张千、仙桃市土地整理中心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中都公司(原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与仙桃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黄河,中都公司(原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仙桃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对受让人即黄河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黄河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中都公司认为应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都公司上诉称黄河与其无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进力审判员郭文云代理审判员尹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陈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