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兴山县昭君镇前进轮胎店与刘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山县昭君镇前进轮胎店,刘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兴山县昭君镇前进轮胎店,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小河社区。经营者赵德铭,轮胎店业主。被告刘旭东。原告兴山县昭君镇前进轮胎店与被告刘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县昭君镇前进轮胎店经营者赵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山县昭君镇前进轮胎店诉请:请求被告刘旭东支付2013年8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货车轮胎欠款4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65.40元,合计6665.4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刘旭东在原告处赊购货车轮胎,出具欠据一张,欠原告轮胎款4600元,定于2013年11月6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旭东未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违约金2065.40元之请求,仅要求被告刘旭东支付轮胎款4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旭东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轮胎款4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兴山县昭君镇前进轮胎店轮胎款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